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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鄂艳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鄂艳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陆营村陆中组15-4号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被告对长芦街道进行拆迁,原告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算并确定了拆迁面积和补偿金额,与原告及原告丈夫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拆除了案涉房屋,从拆迁完毕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房屋确权补偿款共计416952.64元,赔偿因延期付款致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此起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其请求性质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故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法复(1996)第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鄂*对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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