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佰**限公司(下称佰臣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虹口人保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虹口人社认(2014)字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佰臣公司的员工黄顺菊于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在复议决定书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佰臣公司复议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处。**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口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中也已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称其代理人于2015年7月31日才收到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佰臣公司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