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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红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王**、李**、李**、李*抽诉被告红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红河县阿扎河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六人诉称:六原告均系红河**村委会娘甫村一组村民,均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红政)第0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共有权人,登记在该证上的名为“干子斗狗”的地块,由娘甫村一组发包给原告一家使用,2007年6月16日被告红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地块“干子斗狗”在国家进行农村土地承包之前就由原告使用。由于历史原因和为支持国家建设,原告在60年代无偿将争议地块借给阿**供销社及阿**林业站使用。70年代,阿**供销社将其占用的土地交给阿**心小学使用。2013年,阿扎河乡人民政府拟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干子斗狗”的地块上建盖廉租房,原告获知消息后,要求该乡人民政府返还农村承包地,但乡政府置之不理。1994年6月15日,被告红河县人民政府分别向阿**林业站、阿扎**小学颁发了红土国用(1994)字第11500016号、115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同意阿扎河乡人民政府在上述用地面积上建盖了廉租房。被告红河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红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红土国用(1994)字第11500016号、115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红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等六人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红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红土国用(1994)字第11500016号、115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4年6月15日,但原告李**等六人于2015年10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王**、李**、李**、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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