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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娟诉被告西**湖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以下简称“莲湖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分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西安市**道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6日,被**分局作出莲公(桃)行罚决字(2015)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娟诉称,2015年7月6日上午11点左右,桃园路街办的联防队员把原告抬进桃**出所办案区,桃**出所违法违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又越权决定将其拘留五日,并强制执行,让桃园路街办的联防队员将原告抬进拘留所。原告认为被告越权执法、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无辜将原告拘留,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莲公(桃)行罚决字(2015)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原告张**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6月9日、7月5日到北京上访,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5年7月6日,被告根据训诫书、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之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因其住房、民事案件等问题,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5日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5年7月6日回到西安,当日,桃园**事处向莲湖**派出所报案称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多次训诫后仍屡教不改,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原告三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6日告知原告,拟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同日,被告作出莲公(桃)行罚决字(2015)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日被送往西安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7月11日执行期满释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审批表、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张**居住地属莲湖辖区,被告依法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原告张**因其民事案件等问题,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5日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被**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之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到北京是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越权执法、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无辜将原告拘留,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之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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