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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3日,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下简称南**分局)作出南**(革新)行罚决字[2015]7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因劳动争议案执行等问题到北京上访,2014年5月22日在北京府右街邮局准备邮寄信件,原告乘坐政府部门在路边停放的专门拉送信访人员的公交车,到达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期间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当晚在马家楼被当地政府强带回哈,2014年5月23日原告被行政拘留。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一、该行政处罚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该处罚没有相对应的扰乱秩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二、严重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属地管辖,即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地来管辖,应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地北京公安机关来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没有处罚权,即使符合适宜管辖但没有北京公安的移交手续,被告没有管辖权。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滥用职权,应予以撤销。综上,

请求撤销南岗公(革新)行罚决字[2015]79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了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情况说明,并要求在其返回哈尔滨市后依法严肃处理。2015年5月23日,原告被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哈尔滨市,经被告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杨**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时作出南岗公(革新)行罚决字[2014]79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原告进京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北京**安分局训诫书。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出所训诫。2.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对杨**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时间、目的、违法事实及训诫原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分局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中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即使被告能当庭出示训诫书原件,原告行为也不符合训诫书中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的行为,是在正常表达上访意见,被告及哈尔滨市信访工作组超越职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没有体现原告具有违法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内容。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违法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中南海地区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被告**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举示证据1及被告**分局所举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104号4单元5楼1号。2015年5月22日,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5年5月23日,被告**分局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告**分局作出南岗公(革新)行罚决字[2015]79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2015年5月23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户籍在被告南**分局辖区,故被告南**分局依法具有管辖权。**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南**分局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南**分局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分局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5年5月23日南岗公(革新)行罚决字[2015]79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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