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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宝鸡市政府u0026amp;amp;rdquo;)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认为,原告住宅位于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村二组46号,属于宝鸡市客运南站建设拆迁片区范围内。被告在建设施工中将原告住宅挖成危房,无法居住,致原告在外租房长达一年。被告不执行**务院拆迁条例、不遵守拆迁公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七时对原告房屋进行偷拆,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内部分财物损失。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786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鸡市政府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核实,在南客站片区被告下属各部门均未实施原告诉称的施工造成危房、u0026amp;amp;ldquo;偷拆u0026amp;amp;rdquo;行为,也未对原告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被告未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原告所诉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u0026amp;amp;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的被告必须是作出行政行为具体、特定的行政主体。因本案原告李**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强制拆迁或其它违法行政行为对其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所指向、法律事实无从证实,故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ldquo;有明确的被告u0026amp;amp;rdquo;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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