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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张华诉被告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通化县快大茂镇城建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张华诉被告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内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孙**负担。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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