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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曹**与鄂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曹**诉被告鄂州市规划局、第三人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鄂州市规划局申请于2015年6月15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事由消除后于2015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曹**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曹**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鄂州市花湖镇振兴路西塞电厂小区的别墅房,阳光充足、空气流通、冬暖夏凉,视野开阔。2011年5月,第三人华**司在原告住房南面建设B区楼房,2012年4月竣工,2013年9月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已经建好的房屋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规划审批程序违法。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施工建设,是违法行为。被告未经过公开征询意见(公示)程序,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侵犯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审批的金源小区B6楼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湖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B区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均不符合建设规划要求。

原告认为,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未尽审核义务,规划程序严重违法,对之前没有建设规划且已建好的B6楼房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华**司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采光、通风等相邻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鄂州市规划局作出的鄂州规划建字第420701201300077-78号B6栋楼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辩称:单位名称由鄂州**理局变更为鄂州市规划局,是否作为适格被告,由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完成,已具备相关手续,是否违法或者涉及行政撤销等后果及原告诉称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仅程序不当,不应当引发实体违法和拆除等必然后果。

第三人华**司未答辩。

原告邓**、曹**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金源小区B区6号楼《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该房屋于2011年2月18日开工、2012年7月3日竣工。

证据3、华**司《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该证于2011年11月23日发给第三人,2012年6月21日修改,B区6号楼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就开工建设,是违章建筑。

证据4、鄂州规划建字第420701201300077号和第420701201300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为第三人已建成的违章建筑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证据5、《金源小区A区、B区定位红线图》,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为第三人下发定位红线图,而建设工程于2012年7月3日完工,定位红线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证据6、《竣工图》,拟证明该房屋架空层进行了封闭,违反间距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证据7、《照片》,拟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证据8、《现状地形图》,拟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侵害了原告采光、通风等相邻权。

证据9、《日照分析报告》,拟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侵害了原告采光、通风等相邻权。

被告鄂州市规划局、第三人华**司均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对原告邓**、曹**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6、7、8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日照分析不是是规划局作出,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诉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曹**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邓**、曹**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鄂州市花湖镇振兴路西塞电厂小区的别墅房;2011年11月23日,华**司取得花**发区重庆路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21日修改;2011年2月18日,第三人华**司在位于原告住房南面的该处土地建设金源小区B区6号楼,于2012年7月3日竣工;2013年9月30日,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华**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已出售并有业主居住。原告邓**、曹**对该行政许可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鄂州市规划管理局单位名称于2015年4月变更为鄂州市规划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鄂州市规划局依法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职权,故被告鄂州市规划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义务,经本院通知,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至开庭审理不提供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鄂**划局颁发的鄂州规划建字第420701201300077号和鄂州规划建字第420701201300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费单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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