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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1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陈**诉称,陈**住房在省道苏S225线洋兴公路路边,距离公路外缘只有2米。经如**保局测定,陈**家的噪声,昼间达到72.9分贝,晚间达到66.4分贝。从2005年至2012年,该公路多次加高,现路面比屋基高出1.2米,每逢下雨,雨水就会流到屋内。2014年由于雨水泻入猪舍,造成多头猪死亡,经济损失达20多万元。刮大风时公路上扬起的灰尘,还造成灰尘污染。依据《江苏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给予补偿。陈**多次至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拆迁,但该局拒不履行。为此,请求一、撤销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不予受理告知书”;二、判令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履行法定职责,迁移陈**房屋,评估房屋价值,解决噪音污染及排水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对陈**申请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是“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存在陈**所谓的撤销信息公开不予受理告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陈**提交如东县交通运输局的申请书内容和起诉提交的材料来看,陈**的第一项诉请,实质属于信访事项,如东县交通运输局据此作出的信访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对陈**房屋进行搬迁,解决其噪音、排水及灰尘污染问题,是属相邻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属民事争议纠纷,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多次到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要求其拆除、迁移陈**的房屋,并依法给予补偿,十多年过去了,陈**再不能忍受“水深、噪声、空气污染”的环境。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依法履行2002年苏S225洋兴公路拓宽工程拆迁到位,判令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依法履行拆除、迁移陈**房屋及噪音污染的排除,依法给予评估后补偿的法定职责。

陈**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指出,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如东**输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东交信告(2015)10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系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陈**要求法院撤销该答复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陈**要求如东**输局解决其房屋迁移,环境污染等事项,实际上是要求如东**输局履行对其房屋征收、补偿的职责,对此本院认为,征收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职权行使,目前政府尚未启动征收行为,因而不存在与陈**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陈**无就此项请求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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