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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武*起诉书,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10年3月,被告和第三人在没有立项、规划、环评、选址、征地批复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征占原告的耕地,非法施工建造工业园区及厂房。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征占原告土地行为违法无效,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所诉请事项,是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启动山桥产业园、正旺食品项目征地工作,决定征收望夫石村集体土地约140亩。依据冀政转征函(2007)0560号、冀政转征函(2008)0219号、冀政转征函(2010)0960号文件批复。发布征收公告,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文件要求,本次征收的武*的承包土地属于区片地价IV级,单价4万元/亩,地上附着物按照一等树每亩19000元,二等树每亩16000元,三等树及大田白地每亩12000元补偿。征收武*承包土地5.34亩,地上附着物为梨树和玉米地,定等为二等,即按照每亩16000元补偿。2011年1月将征地款和附着物补偿款全部拨付到望夫石村集体帐户,除武*一户外,其他村民已签字领取了补偿款。武*的承包土地于2010年5月被山**公司征占,厂房已建成并投入生产。原告武*2010年5月就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信访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原告武*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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