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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董**于一审起诉时称,2014年3月6日,董**等12人从国家信访局出来,被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派往北京的两名工作人员截住,说请董**等人吃饭,将董**等人带到太平街京川酒家。吃好饭出门后,店门前已经停有一辆私家车,并有特勤人员十来人在等候。在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亲自指挥下,违法强扣了董**等人的身份证及手机,强行将合法信访的董**及俞**、沈**、叶**四人拉上车,开车到嵊州**出所。2014年3月7日下午1时多,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派来了两辆车及两名保安到嵊州**出所,要用强制手段带走董**,争执中董**的衣服被撕破,董**还因受到人身伤害住院。董**认为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雇佣私家车非法拦截正常上访的公民,是违法限制或变相限制上访人员的人身自由,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法收缴扣留身份证和手机,也是违法的。请求判令:1.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造成损害作书面道歉;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3.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董**医疗费用、财物损害费、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董**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并未就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及的行政行为先向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赔偿申请,该局亦没有先行对赔偿事宜予以处理,现董**提出要求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行政赔偿并作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董**对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被上诉人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在限制上访公民人身自由、用公款雇佣黑车违法长途押运公民以及私自扣押身份证件、收缴手机、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行为,此外,还雇佣保安抓捕伤害上诉人的情形,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私扣身份证及手机的行为违法,并对上诉人进行书面道歉,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嵊州市城乡和建设局未在二审期间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上诉人董**未经相应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即径行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董**请求本院确认嵊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私扣身份证及手机的行为违法,因上诉人董**于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诉求,故该诉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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