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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护局与东阳**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东环罚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对被申请人罚款610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7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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