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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海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长海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因对长海县政府拆迁补偿一事不满,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前后两次到北京**周边非上访区上访,分别被长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原告王**再次到北京**周边非上访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对原告进行了训诫,2015年3月3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大公(长)行罚决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大公(长)行罚决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一、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携带相关材料到北京寻求法律援助,路过府右街被警察送到府**出所和马家楼上访人员救济中心,上诉人依法正常信访,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长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未有事发地民警询问笔录和移交手续,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三、长海县公安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书及大**委市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等证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训诫书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四、上诉人提供的登记回执、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海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分局(2014)第4276号登记回执及西*(2014)第423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根据王**的询问笔录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书、大**委市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等证据,长海县公安局认定王**实施了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信访接待地区上访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上述非信访接待区的公共秩序,应予处罚。被上诉人于处罚幅度内作出大公(长)行罚决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其未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信访接待区上访的行为,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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