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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凌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凌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周**在凌海市大业镇八角台村599号自家鸡粪场道边处,与案外人王**发生争执而后互相撕打,原告周**用巴掌将案外人王**面部打伤,案外人王**用拳头将原告周**的头部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周**报警后,被告凌海市公安局大业派出所及时出警,对该起案件依法进行了处理。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锦*(凌)行罚决字(2015)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执行。同时也给予王**同样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处理,有证据证明周**将王**打伤的事实,而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周**提出没有打过王**、王**也没有受伤、被告对其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周**提出的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凌海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公安分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属于职权处罚之内,没有明显不当。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凌海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由于上诉人周**与王**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接触,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殴打王**”一节,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诉人周**与王**存在互相殴打对方的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一节,经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未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并已依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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