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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张**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范**、魏**,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帅*,原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11日原新**城管监察大队制作临建房、商亭执照第005号临建执照,在执照中载明房主为张**即本案原告,后原告一直在此商亭从事个体经营。2015年4月16日,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一份《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对此拆除决定不服,向新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民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拆除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对辖区国有土地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法定职权,故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本案被诉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权源有据,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被诉的责令拆除决定中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经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建筑”,但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仅为新民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86)87号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87)沈**82号文件及航拍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认定的事实,故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新民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事实部分未予查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应被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16日对原告张**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对原告张**作出的新政复字[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系临时建筑,此类建筑只是针对特定地点、特定时间期限的行政许可,到期不继续审批,就是违法建筑。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就相关问题予以举证,这不能当然的认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房屋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违法的,被诉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是政府允许建造的合法建筑,被诉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辩称,同意上诉人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另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类型的认定,性质演变过程,以及该房屋目前是否属于合法的临时建设房屋、是否违反城市规划等问题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3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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