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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安**及委托代理人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勒泰地区行署及其职能部门等拟定计划搬迁至福海解特阿热勒乡哈拉塔合尔村建阿勒泰福海新区。为此福海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日与李**签订了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土地的安置补偿、关于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关于安置补偿途径、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其他等协议内容,其中安置补偿途径条款中规定u0026amp;amp;ldquo;福海县政府征用李**16亩耕地,用50平方米门面房置换给李**,由福海县政府每年给李**支付每亩500元的生活补贴至交付门面房止u0026amp;amp;rdquo;。福海县政府在履行兑现了2010年至2011年两年的生活补贴金20000元后,因政策调整变化阿勒泰地区行署取消了拟定的搬迁至福海解特阿热勒乡哈拉塔合尔村建阿勒泰福海新区的计划,此后2012年起福海县政府停止对李**发放生活补贴金,50平方米门面房也未交付。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被告福海县政府以阿勒泰地区行署搬迁至福海县为由,强行征收原告赖以生存的土地20亩,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置换门面房的不平等协议,协议约定:在门面房给原告交付前,被告每年给原告实际置换门面房耕地面积20亩,并按每亩500元发放生活补贴金,每年合计1万元。自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门面房,在此期间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生活补贴金,2012年至2015年的生活补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催要和协商,被告的态度从原来的相互推脱或搪塞,到最后的无理拒绝发放。生活补贴金作为原告的唯一生活来源,是救命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生活也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县城中心地段交付50平方米门面房或者支付等同于现有市场价值50平方米门面房的房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2012年至2015年期间4年的生活补偿款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李**又提出当时签订协议时的门面房价格过低,申请按签订协议时同地段同类型门面房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阿**地委根据新疆**治区党委关于阿勒泰地区搬迁会议精神,确定福海县为阿勒泰新区搬迁地址。根据会议精神,由福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全面开展新区建设土地征迁补偿工作,为此福海县人民政府所辖解特阿热勒乡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文件精神对此次拆迁工作开展了大量、细致的入户宣传、调查、公示等工作。2010年6月3日福海县人民政府经与李**协商后,签订了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福海县人民政府依据协议约定,政府以173400元价格征收李**的土地26.85亩及地上附着物,其中交付50平方米门面房作为补偿,门面房价格为160000元,余下13400元补偿已支付给李**。在履行安置补偿途径条款协议中规定福海县政府每年给李**支付每亩500元的生活补贴10000元至交付门面房为止,根据此协议县政府已支付给李**2010年至2011年的两年的生活补贴金20000元。2011年底根据新疆**治区党委会议精神,阿勒泰福海新区建设停建,为此,福海县人民政府无法按协议履行交付门面房并停发生活补贴金,福海县人民政府就终止协议履行,提出了解决方案,李**不予接受。综上,由于福海县人民政府、李**双方签订的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因于2011年底阿勒泰福海新区建设停建,无法实际履行,符合法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原告李**以现有市场价值交付50平方米门面房并给其支付生活补贴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李**与福海县政府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

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阿勒泰地委阿*党纪字(2010)4号、(2010)9号、(2010)23号会议纪要;二、李**与福海县政府签订的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三、福海县政府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表;四、福海县政府因阿勒泰福海新区建设停建与其他被征地补偿户签订的门面房退款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阿勒泰地区行署根据新疆**区党委关于阿勒泰地区搬迁会议精神,确定福海县为阿勒泰新区搬迁地址。根据地委会议精神,由福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全面开展新区建设土地征迁补偿工作,为此福海县人民政府所辖解特阿热勒乡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有关文件精神对此次拆迁工作开展了大量、细致的入户宣传、调查、公示等工作。2010年6月3日福海县人民政府经与李**协商后,签订了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福海县人民政府依据协议约定,政府以173400元价格征收李**的土地26.85亩及地上附着物,其中交付50平方米门面房作为补偿,门面房价格为160000元,余下13400元补偿已支付给李**。在履行安置补偿途径条款协议中规定福海县政府每年给李**支付每亩500元的生活补贴10000元至交付门面房为止,根据此协议县政府已支付给李**2010年至2011年两年的生活补贴20000元。2011年底根据新疆**区党委会议精神,阿勒泰福海新区建设停建。为此,福海县人民政府无法按协议履行交付门面房并停发了生活补贴金,李**以福海县人民政府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身心伤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海县人民政府与李**所签订的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应予以切实履行,但因u0026amp;amp;ldquo;阿勒泰福海新区建设停建u0026amp;amp;rdquo;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情形,履行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已不可能,但该补偿协议依法解除前仍合法有效,其部分条款应予继续履行。福海县人民政府应支付协议约定时门面房的折价款及2012年至2015年期间4年的生活补贴款。对李**提出的福海县人民政府应在县城中心地段交付50平方米门面房或者支付现有市场价值50平方米门面房房款及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上未约定,对该诉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鉴定签订协议当时同地段同类型门面房价格进行鉴定的请求,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福海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

二,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50平方米门面房房款160000元;

三、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2012年至2015年期间4年的生活补贴款40000元;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被告福海县人民政府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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