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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浚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经本院报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82年村委因欠其250元钱,将王**房前的三间牲口棚和两间塌屋抵卖给了王**,这样便和北边的三件瓦房及东边的宅基连成一体。2008年,第三人王**趁原告在外打工,强行将原告的牛棚和北边房屋的院墙、大门拆除,树木挖走,硬是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起了5间瓦房,造成原告进不了院,入不了门,现被迫在村委会办公室居住。第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才发现第三人有宅基用地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程序违法,颁证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应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宅字(2005)第34-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撤销被告做出的城王庄村规划图;3、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王**撤回请求撤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宅字(2005)第34-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诉请。王**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撤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城王庄村规划图。

被告辩称

被告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土宅字(2005)第34-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王**的合法权益。1、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占土地,在村规划的农村居民宅基地规划范围内,符合村镇规划。2、王**持有的1962年的证书只能证明该地上的附属物抵卖给王**,但其土地还属于集体所有,并且集体的土地是不允许买卖的;根据《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林业厅、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予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有关规定,该证已失去原有法律效力,虽然可以作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依据,但不能以此妨碍村镇规划或同意调整宅基地。3、王**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受理;二、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的程序合法。1、王**系该村村民,老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已拆除,且已达到分户条件,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2、为第三人王**颁证,是经过本人申请、村民讨论通过、张榜公布、原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勘察、选址、确定位置、通过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一)、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宅基地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未提交做出城王庄村规划的证据、依据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王**所诉浚县黎阳镇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规划图实质为浚县人民政府为城王庄村所作的规划行为。本案中,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作出城王庄村村镇规划符合程序性规定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作出规划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浚**庄村镇规划的行为没有证据及依据,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就此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浚县人民政府作出浚县城王庄村镇规划违法;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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