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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成县公安局行政强制行为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因成县公安局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5)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委托代理人闫福,被上诉人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康**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尹引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在甘肃省成县江武路49公里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成县小川镇坡底村三社村民李**(系第三人尹**丈夫)被汽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李**后经他人送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认定柏**驾驶AB607S号小轿车有肇事嫌疑,9月12日成县公安局对该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9月17日成县公安局通知原告缴纳了六万元事故保证金。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提起复核申请。2014年12月24日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陇公交复字(2014)第0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全撤销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认字(2014)第0013号)。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成公交重新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2日成县公安局对柏**作出提请批准逮捕书,11月20日成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11月25日成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原告柏**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

徽**法院经审理认为,柏*飞现虽被取保候审,但该起交通肇事案件尚未处理终结,成县公安局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2条、《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柏*飞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不当。柏*飞要求退还保证金不符合《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退还的情形,柏*飞称其驾驶车辆参与了保险亦不是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故柏*飞要求成县公安局退还缴纳的六万元事故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通知原告缴纳六万元事故保证金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柏*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柏*飞不服徽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柏*飞现虽被取保候审,但该起交通肇事案件尚未处理终结,被告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判理回避了上诉人柏*飞是否属于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这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案件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柏*飞就向法院阐述了自己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自己驾驶的车辆不能被认定为与第三人丈夫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主张柏*飞的行为不具有适用《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2条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并不反对柏*飞的主张。原审法院又查明,撞伤李**肇事车辆逃逸,上诉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申请复核,陇南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全撤销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前,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提请逮捕,成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在被上诉人作出柏*飞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之前,柏*飞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中的疑点提出对柏*飞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李**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实施司法鉴定,来确认或者排除柏*飞与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一直未作任何应对,既不组织鉴定,也不答复不予组织鉴定的原因。李**死亡事件发生于2014年9月11日,距今已经有10个月了,案件至今停滞不前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有关。原审法院以该案件尚未处理终结为由,在适用法律时忽视柏*飞没有赔偿责任这一基本事实,产生了一个不适当的裁判。原审法院疏于查明上诉人柏*飞是否有赔偿责任,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县公安局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至今涉嫌交通肇事罪,虽然公诉机关暂因证据不足未对涉嫌犯罪的原告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提起公诉,但是原告涉嫌犯罪的身份暂未改变,公诉机关只是给被告指明侦查方向,要求继续侦查,并未决定排除原告的涉嫌犯罪的可能,或书面决定原告并不构成犯罪撤销该案,事故保证金只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依据相关法规作出的决定,随着死者尸检和生化报告的作出,该起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是被告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但并未在采取取保时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担保形式,就是因为事先有事故保证金的存在。同时,本案也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侦查已经结束,而是公诉机关要求原告继续侦查查明事实,因此本案仍在侦查阶段,其保证金的缴纳是有其存在的前提,即原告涉嫌犯罪的身份和《刑诉法》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同时可以采取其他相应的担保形式,以便查明事实,还原其相,给原告和第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交代。因此本案涉及的保证金随着案情的转化为涉嫌刑事犯罪之事实,其原先的事故保证金并不是单纯的行政措施,应结合刑事法律之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其保证金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一种行政措施,而是涉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行政措施转化为刑事司法手段的延续,因此,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之范围应斟酌。2.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事故保证金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虽提出退还请求,但是无退还无法定理由,依法应维持,不予返还原告,待符合《甘肃省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情形后退还。2014年9月11日在小川镇49K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者逃逸,受害者经他人送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第二天,我们在武都区发现原告正在修理厂修理陕AB607S车,原告涉嫌本起事故,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其缴纳了事故保证金。后来对死者和事故现场痕迹分别进行了尸检和生化检验,原告涉嫌交通肇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对原告采取取保候审,所交保证金未退还,是合法和符合法律程序的。《甘肃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2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和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而《甘肃省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4条:“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缴纳:造成人员死亡的,按照每人6万元至8万元缴纳”。《甘肃省交通安全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布实施的,是地方性法规,其是依照《立法法》程序制定审批公布实施,显然和国家法律法规不冲突和矛盾的,而《甘肃省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是依据《甘肃省交通安全条例》第72条之规定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的规章,其合法性是不可置疑的,同时《立法法》第82条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法定依据,因此,要求原告缴纳6万元保障金于法有据,实体合法。《甘肃省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保证金银行存款余额及其利息:(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保证金缴纳方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二)保证金缴纳方已经依法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的。”而本案因已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刑事案件立案继续侦查阶段,被上诉人也本着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多次调解赔偿事宜,至今该工作仍在继续,但是原告始终认为他无任何责任和义务赔偿受害人,至今本案仍以刑事案件在侦查,原告的涉嫌肇事身份公诉机关也不予解除,要求我们继续侦查,双方赔偿也未达成,要求退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作出缴纳保证金决定时,向其告知了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及救济途径,并依法送达了缴纳保证金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至于原告诉状所称原告涉嫌肇事车辆交有保险,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赔付,不需要原告提供6万元保证金以保全受害人利益的实现。至于保险公司是否能够赔付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或者人民法院判定和认定,交警部门无职责和法定义务,而保险公司并未按其程序理赔,受害人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无法提起民事诉讼得到赔偿,而原告又以自己的理由不愿协商赔付受害人。保险公司能够完全赔偿不是交警部门审查退还保证金的法定理由,同时也不是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法定依据。综上,我们对原告作出缴纳保证金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采取的缴纳保证金的措施应继续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起交通事故尚未处理终结是事实,至今死者家属未得到应有的赔偿,交警部门也未出具调解终结书。因此,成县公安局在本案行政行为中形成的现仍有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送达通知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2条、《甘肃省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4条及第10条之规定,认定成县公安局要求被答辩人缴纳保证金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应予维持。2.关于被答辩人称原审回避了被答辩人是否属于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导致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是两种证据体系,其判断认定采信的要求因属不同法律关系而不同。被答辩人提起此主张似乎将该两证据体系混为一谈。其次,就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来看,在行政案件审理中,行政法未规定可以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证据方面也不例外。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对死者进行了尸检,并做了相关理化检查,通过现场勘查,确认了肇事车辆就是陕AB607S小轿车,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成公交重新认字(2015)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些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就是肇事者,要否认答辩人不是赔偿责任人,除非有充足的理由推翻成公交重新认字(2015)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再次,被答辩人上诉称对柏**驾驶车辆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实施司法鉴定,这是侦查阶段的事情,并非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行政证据是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而在本案诉争的行为中,所作出尸检、理化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通知和告知书等已充分证明缴纳保证金的实体和程序的合法性,对与行政行为过程之外的证据和事实不是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最后,答辩人自认成县公安局的上级行政部门用撤销评价被答辩人的责任,但是行政行为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无错维持。正是成县公安机关秉公执法,遵从上级部门的监督,依法依事实重新作出了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有责任。至于成县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被答辩人,这是刑事诉讼体系中的认定,并非民行中的认定,本身是两种概念,互不替代。3.答辩人无亲生之子,孤老无力,本想合理解决,一直按程序讨说法,若裁决退还,答辩人坚决不答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将保证金或者保证金银行存款余额及其利息退还交纳人。但民事诉讼案件至今未立案,其原因不能归责于本案的原审第三人,故不能依据该条规定退还保证金。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上诉人保证金的行为并无不当。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要求不符合《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柏**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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