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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起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以下简称淮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诉初字第1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起诉人要求被**分局对起诉人被绑架和限制人身自由案进行立案,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杨**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淮安分局对上诉人绑架,无理由的限制人身自由。上诉人到淮安公安局报案,分局既不立案也不给报案人回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到法院诉讼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淮安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称,11月2日下午在漕运广场来了一辆警车,下来十几个人将起诉人从车内拖出,强行把起诉人绑架到警车上,起诉人要求出示证件,没有人出示也没有人告知扣押的理由。就这样起诉人被押到淮**局。在淮**局内,审讯人员对起诉人威逼利诱,想让起诉人进入他们的圈套,起诉人被滞留了五个小时后,看实在没有借口处罚起诉人,就将起诉人放了。11月3日上午起诉人到公安局,门卫告诉起诉人找督察到公安局信访办就可以了。起诉人到信访办,投诉要求公安局依法立案,至今没有任何回复。故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淮安区法院判决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局:1、依法履行职责,对起诉人被绑架和限制人身自由案立案;2、依法向法庭提交审讯笔录及监控和两次执法记录仪摄像;3、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要求法院判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诉人被绑架和限制人身自由进行立案查处,而对绑架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报案是否立案查处是公安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刑事侦查权,不属于行政权范畴,故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刑事报案是否立案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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