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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东**育局退休行政审批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朱**于1998年7月28日经原东丰县人事劳动局(现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至今已有十七年,其一直通过信访渠道主张权利,而没有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且无正当理由,该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朱**的起诉。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未经开庭,未经质证,便下达裁定书,客观上驳夺了其的辩论权。

经审理查明,朱**于1998年7月28日办理了因病退休手续。后认为东**育局为了减员违反国家关于病退规定必备条件,自行制定政策,虚假办理提前退休,为纠正假病退案及享受正常工资待遇,朱**在起诉状中称,从2004年3月至今通过信访、网络等方式,向县、市、省、**务院相关部门以及人大反映此情况,并要求予以解决。另查明,一审(2015)东行初字第3号卷宗均无朱**提供的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还查明,一审(2015)东行初字第3号卷宗第64页,法院询问朱**的询问笔录,u0026ldquo;问:你认为东**育局和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病退手续不合法,你什么时间到法院来起诉的?答:2014年春天我和刘**到东**法院咨询要起诉,法院工作人员答复,你们这事不归法院管,我们又开始上访,一直也没有结果,2015年5月1日我们到法院提起诉讼的。问:你有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答:没有,希望法院到我们学校了解情况。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第四十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朱**自认从2004年3月开始通过信访、网络等方式,向县、市、省、**务院相关部门以及人大反映此情况,直至2014年春天和刘**到东**法院咨询并要起诉,此期间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及证据。故上诉人朱**应从自知其行为遭受侵害之日起即2004年3月份开始三个月内向法院主张其权利而未主张,而上诉人朱**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审未经开庭审理,就送达了裁定书,客观上剥夺了其辩论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故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诉讼费由朱**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退还上诉人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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