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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市**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平与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侵权承包地经营权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王**系华庄街道双茂社区居民,其承包华庄街道部门土地,并从其他村民处租赁部分土地,用于经营苗木、果树种植,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无锡市滨湖区华**苗木种植场,经营者姓名为张*(系王**妻子),经营场所为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蒋洞村杜古巷4号。2008年3月9日,王**户签署了《无锡市征地安置镇、村务农人员缴费年限审批表》,选择了从事农村生产劳动期间折算社保缴费年限。经过折算后,王**自2008年1月起视同和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推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为14069元。后因原审被告未与原审原告办理征地手续、支付苗木征地补偿费,原审原告持续进行信访、上访。原审被告及相关部门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4年9月3日给予王**信访答复,告知根据相关政策实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社保的具体方案,给予村民征地社保安置的同时,应将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归集体所有,但是由于王**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未实际征收拆迁,考虑王**的实际情况,原审被告及所属社区未实际收回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收取租金,王**的经营行为属市场行为应当自负盈亏。2012年7月30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因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向其答复,华庄街道南社巷村民61-69号村民小组土地暂未办理征收手续。2015年3月9日,华庄街道对王**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王**对已获得社保安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3月9日时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其青苗补偿费属于违法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王**说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的经济树木,因其认为已被征地自2009年起不再管理和投资,导致目前已经大量死亡。其在签署《无锡市征地安置镇、村务农人员缴费年限审批表》后不断进行信访,未果。其最早于2012年9月左右就与本案相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诉状。原审被告华庄街道说明,截止本案审理期间,涉案王**承包经营的土地尚未被征收,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收回,工商营业执照未被注销,土地也在王**的实际控制之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2008年3月办理征地置换社保的手续、取得社会保险的事实属于明知且认可。其认为办理该手续即为征地行为发生,应当支付其征地苗木补偿,王**对华庄街道的行政行为不服,未及时提起诉讼,而选择信访途径并信访申请不被受理后,再行向法院起诉,其称第一次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2年9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在2012年8月2日《关于双茂社区王**居民土地换社保苗木补偿的答复》和无锡**源局2012年7月20日的回复内容中,才知道被上诉人在2008年实施的集体征地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且华庄街道无权处置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上诉人分别在2012年10月7日、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11月14日三次向无锡**民法院递交起诉状,2014年3月滨湖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并进行审查,在2014年4月8日作出行政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上诉人2002年开始投入资金经营苗木种植场,苗木必须每年投入上万元才能保证适时销售,如果连续一至两年没有投入,苗木就会荒废。2008年滨湖区华庄街道和蒋**实施集体征地,是按照锡政发(2004)103号文件,并按户口办理手续,当时依法应当对上诉人的苗木进行补偿。上诉人基于对政府行政行为的信赖,一直在等待实施征地青苗补偿,蒋**并没有让上诉人继续种植,并不是市场不景气造成的苗木损失,是政府的征地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投资、规划、观察市场思路和苗木正常生长的中断,从而造成苗木不能按照商品苗木来进行销售,是政府的征地行为造成了苗木的损失。综合以上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妥当的,1、上诉人认为如果本案裁定驳回的首要理由为超时属实,就应该在(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08号作为不予受理裁定的首要理由,而不可能以内容情况不予受理,因为上次的和本次的主张请求的主题事项是一致的,是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法,且不可能是本案以超时为首要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的起诉状是经过滨**法院案件审查程序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3、本案裁定书中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办理征地置换社保的手续,取得社会保险的事实属于明知且认可。上诉人认为2008年3月办理征地置换社保手续是欺诈行为。同时上诉人认为本案情况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无锡**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庄街道答辩称,1、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称答辩人于2008年4月实施集体土地征地的行政行为,且上诉人已于2008年知道答辩人的上诉行政行为,但上诉人于2015年5月才对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答辩人对上诉人进行的失地社保安置符合相关政策规定。2008年,根据锡政会纪(2007)147号文件和锡政发(2004)103号文件精神,答辩人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进行了失地安置,将上诉人及其家庭纳入了失地安置养老保险范围。对此上诉人均知悉详情且属于自愿行为,上诉人在失地安置相关审批表上均自愿进行签署。故答辩人对上诉人进行的失地社保安置完全符合市政府相关的文件精神,3、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苗木损失缺乏理由和依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80万元的苗木损失缺乏事实根据,2008年答辩人对上诉人进行失地安置后,对其所承包种植苗木的土地并未进行实际的征收。实际上自2008年至今,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仍一直在其控制下,由其进行种植苗木的经营活动。同时由于今年苗木市场不景气,期间上诉人也曾多次要求答辩人对种植的苗木进行作价补偿,答辩人因无法律、政策方面的补偿依据,所以对上诉人的申请一直未予批准,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理由和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庄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无锡市征地安置镇、村务农人员缴费年限审批表。2、无锡市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缴费年限核定花名册。

原审原告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华庄**工委和经发局农村农业办对原告的答复、2014年9月30日华庄街道答复意见书。2、2015年3月9日华庄街道出具的信访不予受理通知单。3、承包土地经营权合同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农业税纳税通知和完税证、原告持有的苗木种植场营业执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专用收费收据。4、原告国家涉农补贴专户银行卡复印件。5、无锡市国土局给原告王**的答复。6、2008年无锡市征地安置养老部分手续2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无异。

本院另查明,王**曾以华庄街道为被告起诉至无锡**民法院,请求确认华庄街道的行政行为违法、归还承包地经营权、赔偿苗木损失人民币60万元。无锡**民法院认为王**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4年4月8日裁定不予受理。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曾以华庄街道为被告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无锡**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和再审。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本次起诉和上次一样,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土地承包权,因此其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王**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主张,无锡**民法院在其第一次起诉时的行政裁定书中明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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