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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治安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8日、20日、24日,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三次训诫,并被送至北京市**务中心,后被告将原告从北京市**务中心接回焦作。被告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等。诉讼中,被告陈述由于打印错误,被告制作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打印成了“第一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务中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20日、24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其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称的训诫书是假的、自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陈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打印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对原告进行的处罚前告知中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但是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此,被告陈述的法律条款将“第二项”写成“第一项”系打印错误的理由成立,被告对该错误可自行纠正。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中**局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卢**拘留。

2、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没有送达上诉人,办事处信访办主任说把上诉人接回来绝不会拘留,但是回来以后直接在派出所就拘留了,拘留后才送达的告知书。3、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调查,卢**起诉后,中站分局才有证人证言,四个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现场时就取证。4、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卢**的询问笔录上面没有卢**的签字,上诉人也不清楚训诫书上的内容,北京公安机关没有向焦作市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移交手续,公安机关的传唤告知书、传唤证也有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经被上诉人调查,2014年12月18日、20日、24日,上诉人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并制作训诫书。2014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已经对上诉人送达了,内容被上诉人很清楚,四个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就是当时办案时取的证据,不是后来补的。传唤证、传唤告知书都是依法办理的,北京市**街派出所对上诉人训诫后,将上诉人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并通知当地政府,然后,政府和公安机关人员一起到接济中心将上诉人接回,并将训诫书带回来。这就是案件来源。按照办案程序规定,由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管辖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有权管辖本案。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驻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卢**于2014年12月18日、20日、24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其违法事实存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故上诉人所称被处罚的事实不存在、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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