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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谭**与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谭**持有巴东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自留山证》,其证上记载有“坟园湾”,四界为:东至横路,南至界字直下,西至潘石皮,北至田角直上,面积六亩。第三人田**持有巴东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自留山证》,其证上记载有“杉树坡”,四界为:东至荒田土坎,北至界字直上,面积四亩,南至和西至字迹模糊,已无法辨认。2012年8月份,原告及第三人因一农户修路需要从该争议林地通过,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田**向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山林权属,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认给第三人田**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同时查明,争议林地四至为:东至荒田土坎,南至谭德海山界直上,西至翻水洞,北至界字直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时应查清争议双方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林地争议的主体是申请人田**与被申请人谭**,因此,被告将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被申请人谭**作为行政处理的相对人,明显违背法律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谭**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当事人主体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谭**不具有相对人资格撤销了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谭**、谭**系父子关系,系共有林权人,因为具有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以及被上诉人谭**、谭**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巴东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山林权证明确坟湾处六亩山林归谭**所有,该处山林权属主体至今仍属谭**,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将属于谭**界内的山林划给他人,违反国家法律,侵犯了谭**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将权利人谭**列为权利人主体,显然错误。原审撤销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卷证据证实谭**持有巴东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自留山证》在2009年林改时没有变更权利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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