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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起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诉初字第1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起诉人要求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王**敲诈勒索交通事故案进行立案,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杨**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对方碰瓷、敲诈勒索11000多元案,没有调查,没有依法移交给公安机关立案,就是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而一审以是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引用法律条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称,起诉人2015年4月7日在s237省道16公里900米处被王**碰瓷,起诉人报警并于同年4月10日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做笔录。事故现场就是明显碰瓷的行为。交警大队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对事故现场进行分析,没有依法对王**碰瓷、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反而以王**颅内出血,有脑震荡的伤情,认定起诉人未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大队是国家执法机构,明知医院检查没有任何与事故有关的伤情,为碰瓷者王**添加颅内出血的伤情,威胁起诉人,强迫起诉人交医疗费,不对碰瓷证据作出合法判断,强行扣押起诉人车辆。起诉人多次到交警大队交涉和用多种渠道依法维权,要求交警大队依法公正处理事故,被交警大队拒绝。故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淮安区法院判决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1、依法履行职责,对王**敲诈勒索交通事故案立案;2、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要求法院判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履行职责,对王**敲诈勒索交通事故案立案。而对敲诈勒索的报案是否立案查处是公安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刑事侦查权,不属于行政权范畴,故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刑事报案是否立案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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