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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泉**有限公司与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应为2013)年8月,原告重庆**有限公司(原开县水**限公司)与巴东**业公司签订《光钎架设施工合同》,承揽巴东县“大运行”光缆架设项目(第二段)工程,2013年8月20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日,第三人刘**在原告重庆**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内的“巴东县西壤坡山上11#高压线铁塔”上架设光缆时,因天下小雨而发生触电事故致伤。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刘**向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重庆**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刘**提交的材料,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受到的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州人社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139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刘**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刘**在原告承揽的工程“巴东县西壤坡山上11#高压线铁塔”上架设光缆时,因天下小雨而发生触电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巴劳人仲字(2014)33号仲裁裁决证实。第三人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重**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第三人刘**于2013年11月2日因电击受伤属实,但是第三人从事的架设光缆线工作不可能有电的。第三人受伤完全是巴**公司及巴东**业公司不顾在架设光缆过程中已经停电后突然输电造成的,因此巴**公司及巴东**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另,原审认定第三人在施工的时候天下小雨,但无论是巴东县人社局还是第三人,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当时的天气是小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只要有工伤事故就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即使工伤事故系第三方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巴**公司及巴东**业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是否向巴**公司及巴东**业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索取民事赔偿,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行政程序的严肃性。

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刘**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团有限公司对其职工即原审第三人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异议。上诉人重**团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审第三人刘**受伤系第三方的行为造成,故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重庆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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