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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宕昌县理川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因要求原审被告宕昌县理川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为了当地经济发展,双方达成了《理川中药材商贸市场建设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刘**拆除自己居住多年的宅基地,理川镇政府给其返还224.3平方米宅基地,并返还780.3平方米土地。协议签定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224.3平方米宅基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达成的《理川中药材商贸市场建设拆迁协议》约定的地点返还780.3平方米土地,按照双方签订的《理川中药材商贸市场建设拆迁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总宅基地面积1004.6平方米,除去房屋占用面积以外的院场面积(224.3平方米),甲方按相同面积在市场8#楼后方,靠公路边外划相等面积,而不是9#楼侧面。遂诉至法院,要求宕昌县理川镇人民政府履行双方签订的《理川中药材商贸市场建设拆迁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西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该案中双方为8#楼后面还是9#楼侧面靠近公路边划780.3平方米土地发生争议,既然双方签订了《理川中药材商贸市场建设拆迁协议》,就应该严格的按照该协议执行。该协议第三项至今没有得到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划土地的位置有争议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不积极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6万元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理川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保护好村民的合法权益,履行好该协议第三条的内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协议第三条内容,即在理川镇中药材市场8#楼后面靠近公路边给原告刘**划780.3平方米土地,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有以下几点:1.西**民法院的判决忽视了我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中的公路边外这四个字,这是协议第三条的重中之重。谁都知道,理川通往商场内的公路只有一条,这就是靠近河边的滨河路,不能把商场内的道路解释成“公路”。2012年我和理川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时候开发商才开挖商品楼的底脚,谁也不知道几号楼的具体位置,可是我认定公路边外这四个字。2.2012年我和理川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说明协议的解释权归理川镇人民政府和云**司。西**民法院把云**司提供的市场示意图、沙盘图作为商品楼排号的唯一证据,不能让人心服。3.该协议签订已三年半,我和儿子找了理川镇政府三年半时间。前任领导每次答复说现在云**司正在施工中,暂时划不成。第二年,理川镇领导作了变动。新来的党委领导答应给我们划,可从去年11月份到起诉,理川镇从未作出任何答复。我顾了铲车,搬走了开发商堆积的垃圾,又拉来了生土铺盖,种上了洋芋,仅铲车和工程车的费用就达2600元。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对原告没有造成具体影响,按一亩党参苗好的纯收入在8到10万元,差的也在2到3万元计算,我提出的1.2亩土地3年半赔偿3.6万元是最为合理的要求。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在公路边返还780.3平方米土地;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6万元经济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宕昌县理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协议及云**司提供的理川镇药材市场平面示意图等相关证据表明,给被答辩人拆迁占地返还的780.3平方米土地的具体位置应当是理川药材市场8号商铺楼背后的位置,而不是理川药材市场9号商铺楼侧方。2.被上诉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具体的损失。理川镇人民政府积极履行协议要给被答辩人在理川药材8号商铺楼背后的位置划分土地,但由于双方对返还的780.3平方米土地的具体位置发生纠纷,被答辩人拒不接受。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是行政权力与契约关系的结合。在行政协议签订和履行期间,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在行政协议中对行政主体而言,其行政性权利包括在行政合同内容不明确或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有权进行解释,而理川镇人民政府的解释更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对于可以继续履行而相对人也申请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宕昌县理川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协议第三条内容并无不当。行政赔偿的原则是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且诉争协议未及时履行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宕昌县理川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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