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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庄**因诉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锡拆许*(2010)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6号拆迁许可证),许可相关单位针对建筑路改造项目实施拆迁。其所有的三*纺宿舍*号*室房屋在该许可证所列拆迁范围内。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悉无锡市2010年度城镇房屋拆迁计划,计划表载明建筑路改造项目所涉户数约为261户,而26号拆迁许可证涉及拆迁户数为765户。其认为拆迁许可违法,请求:1、确认26号拆迁许可证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属于涉不动产案件,应适用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规定。26号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4月9日作出,迄今为止已超过五年。原审法院裁定:对庄**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6号拆迁许可证涉及的拆迁户数多于2010年度批准的城镇房屋拆迁计划数,许可证作出时间亦早于2010年度拆迁计划批准时间,故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拆迁许可违法;其合法房产被强拆,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拆迁许可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所称“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是指因不动产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而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以削除或改变这种影响的案件。因此,只有当行政行为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庄**的诉请为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不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26号拆迁许可证的作出时间为2010年4月9日,庄**在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期限。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立案正确,所作裁定应予维持。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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