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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某某某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26日,本院收到孙**诉嘉善**护局、嘉兴**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孙**诉称,2008年11月,嘉兴**限公司未经附近居民同意,征地建造化工污染项目。该公司建成投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转,污染物超标排放,使附近居民深受其害。2014年3月10日,嘉善**护局根据群众举报进行了检查,发现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废气配套有水喷淋处理设施,清洗桶废水配套有生化处理设施,锅炉废气配套有水膜除尘设施,但均未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嘉善**护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善环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嘉兴**限公司停止生产,直至通过环保审批验收;罚款人民币柒万元。但嘉兴**限公司拒不履行嘉善**护局的处罚决定,仍在违法生产。现起诉人向本院起诉,诉请法院:1、判令嘉善**护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判令嘉善**护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3、判令嘉兴**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4、判令嘉兴**限公司赔偿起诉人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5、本案诉讼费由嘉善**护局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孙**提供的善环罚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善**护局已于2014年6月12日对嘉兴**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嘉兴**限公司停止生产,直至通过环保审批验收;罚款人民币柒万元。现起诉人孙**请求嘉善**护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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