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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刁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于2015年1月14日到达北京,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此后,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对原告予以训诫。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沈*(经)行罚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原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原告刘**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刘**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访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告诫,2015年1月2日,因同样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居住地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询问、处罚、送达等法律程序。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本案中,原告在复议决定没有作出前诉讼至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复议决定依法作出。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了上述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且截至庭审时止,修订后的新法已经开始实施,故此本院依法追加了复议机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并审查行政复议的职权。同时,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确实到了北京,但没有扰乱任何地方的秩序,只是到中南海地区向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等部门邮寄信件,并没有违法行为,故请求本院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非上访地区进行上访,属于扰乱秩序的行为,请求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辩称,其认定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一致,答辩理由亦相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通告知记录,证据1-4,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5、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6、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信息。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程序合法。9、沈**委市政府维稳工作证明、葛**情况介绍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案件事实。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朝派出所告诫书、沈*(经)字决(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符合从重处罚的情节及违法事实。

原审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本案在北京案发地没有发生过。2、北京**答辩状一份,证明案发地没有案件发生。3、邮寄的回执及妥投单。证明当天到中南海邮信。4、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了。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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