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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因诉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吴**与如东**城村组陈兵于年月结婚后,与陈**、许**共同建造两层楼房及附房。年月日,吴**与陈**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5月4日,吴**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后,经当地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确定吴**在上述共建的楼房及厕所等财产中得18%的份额,并约定遇有拆迁时,吴**享有所得份额内所涉的拆迁补偿的一切安置、补偿权利等内容。2014年7月13日,因河道施工需要,陈**户(含吴**与其前夫的房屋)在与南通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自行将腾空的楼房以及附属设施交由该公司。2015年5月7日,吴**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河道建设需要,南通洋**有限公司与陈*桂户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双方已履行完毕。吴**作为被拆迁户的共同所有人,如对补偿安置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途经主张权利。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不是拆迁行为的主体,也未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故吴**错列了被告。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吴**坚持本诉,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其与陈*于年月结婚,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在确认家庭共同财产纠纷中,如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一初字第073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吴**拥有275平方米房屋中18%的所有权。2014年7月,被上诉人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未向吴**送达分户报告,仅仅支付了6万元补偿,一直未对其予以安置。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漠视法律关于行政征收主体的相关规定,枉法裁定,间接助长了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上诉人予以安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起诉条件中的事实根据指的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需要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案中,根据吴**的行政起诉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迁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吴**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事实根据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该证据。相反,从陈**与南通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来看,能够证明本案中不存在吴**主张的如东县长沙镇人民政府有强制拆迁或者违法拆迁之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吴**在起诉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

综上,本案中吴**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对其起诉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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