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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为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机关负责人张**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靳**于2002年9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640121198203202212,准驾车型A2。2006年9月29日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后靳**以驾驶证遗失向宁夏**管所补办了驾驶证,并于驾驶证期满后2008年9月9日在宁夏**警支队换取了新驾驶证,该驾驶证副页记录:u0026amp;amp;ldquo;请于2014年9月9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u0026amp;amp;rdquo;。靳**到期后更换新驾驶证时发现驾驶证被锁定(违法未处理),其提交的银**管所打印的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显示驾驶证被锁住的时间是2009年4月19日,锁住原因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未裁决,为此靳**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靳**于2014年换领新驾驶证时发现补办的驾驶证被锁定(违法未处理),其提交的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单显示打印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即靳**在当天应知道其驾驶证被锁定,而其于2015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距离其知道违法未处理(锁定)时间已7个多月,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单上记载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但不能证实该信息单的打印时间为上诉人收到日期,且原审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答辩称,因靳**在2006年7月2日发生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已于2006年10月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u0026amp;amp;rdquo;故被上诉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根据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06)青刑初字第203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且锁住靳**的驾驶证是属于行政处罚后的执行问题,而不是行政行为。因为在2007年,宁夏交通事故采集系统、交通违法采集系统、车辆驾驶证管理系统三个系统的数据都是相对独立的,对跨市或跨省驾照的吊销是用邮寄方式告知当地车管所来执行的。而本案靳**驾照管辖权在银**管所,被上诉人锁住执行是当时在处罚权和执行权没有统一管理系统的前提下的执行措施,而且这种执行措施一直延续,不存在靳**所说的其没有违法行为。靳**明知其驾驶证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吊销的情况下,仍利用当时公安机关系统管理没有统一的漏洞,于2007年3月20日到银川车管部门进行挂失补领,2008年9月份靳**在银川市车辆管理所换证时被发现,该换证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作为一名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罪被处罚后,应当知道自已的驾驶证被锁住的原因,其应通过正当渠道使自已的驾驶证正常使用。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6日银**管所打印的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显示:靳**违法时间为2006年7月2日,录入时间是2009年4月19日,信息来源现场处罚,锁住原因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裁决标记未裁决;

2.机动车驾驶证,2002年9月9日靳**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640121198203202212,准驾车型A2。

被上诉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29日,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06)青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2007年1月23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公(交)决字(2007)第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当事人靳**于2006年7月2日04:50时,在宁夏青铜峡市发生一般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道交法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并在60日内复议或3个月提起行政诉讼;

3.2015年7月15日,驾驶人靳**查询结果显示:业务类型,补正换证,业务原因为遗失;

4.关于全国交通管理平台建设说明。

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驾驶人靳**违法信息关联查询结果,予以说明靳**至今仍继续违法无证驾驶车辆,查询打印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被上诉人依据该判决结果于2007年1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给予其吊销驾驶证。且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9月26日强制措施记录详细载明其驾照违法时间为2006年7月2日,录入时间是2009年4月19日,而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存在使其无法行使诉权的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主张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以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上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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