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陈*从上坪涛涛网吧上网回家途经上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见到上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柜员机后产生对柜员机打砸发泄的想法。随后,被告人陈*在上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近的废品堆里捡到一条实心铁棍,并用白布将铁棍包裹之后于4时15分左右返回上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柜员机区进门最左边的柜员机进行打砸,后被告人陈*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柜员机损坏部件标的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9800元。经梅州**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案发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好,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开庭时辩称是因临近春节没有钱,就想砸柜员机,弄点钱用,没有拿到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陈*从上坪涛涛网吧上网回家途经上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见到上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柜员机后,因临近春节没有钱,就想砸柜员机弄点钱用。随后,被告人陈*在上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近的废品堆里捡到一条实心铁棍,并用白布将铁棍包裹之后于4时15分左右返回上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柜员机区进门最左边的柜员机进行打砸,后被告人陈*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没有偷到钱。经鉴定,被砸柜员机损坏部件标的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9800元。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上坪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案发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好,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黄**、陈**、陈**、陈*坚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关于被毁柜员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无钱用而故意盗窃银行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属盗窃未遂;被告人陈*在盗窃过程中故意毁坏公有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被告人陈*实施的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故意毁坏财物罪比盗窃罪量刑较重故对被告人陈*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