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因怀疑被害人吕**和其老婆有染,便纠集一个绰号叫“小*”的人来到本市珠山区竞成镇某某街XX号吕**家,赵**持一把西瓜刀,将吕**头部、左手砍伤。经景德镇**鉴定中心鉴定,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赵**的弟弟与吕**达成赔偿协议。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2)抓获经过;(3)调解协议、收条、撤案报告;(4)景德**民法院(87)刑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方*红、胡*新的证言。

3、被害人吕**的陈述。

4、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不能正确处理所发生的纠纷,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赵**因怀疑被害人吕**对其老婆有不当行为,便携带一把西瓜刀并纠集一个叫“小*”的人(在逃)一起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竞成镇某某街XX号被害人吕**家中。被告人赵**在一楼见到被害人吕**后,即拿出西瓜刀朝被害人吕**的头部、左手连砍几刀,“小*”则在被害人吕**的身后帮忙拖被害人吕**,被告人赵**手中的西瓜刀被及时赶来的邻居夺下。接着被告人赵**又到附近的一户人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想对被害人吕**继续行凶,但被及时制止。经景德镇**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的头部及左手背部刀砍伤、左手掌刀割伤,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甲级。

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2日被告人赵**的家属与被害人吕**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赵**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医疗、营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0日下午2时10分左右,其在家里三楼接到老婆的电话,说楼下有个叫“金*”的人找其,其以为是认识的“金*”,其下楼发现是另一个“金*”;“金*”问其是否是某渭,其说是,“金*”就马上拿刀往其身上砍,其就去抢“金*”的刀,和“金*”发生搏斗,隔壁邻居老三把“金*”的刀抢下之后,“金*”又去拿了把菜刀想砍其,但还是被人夺了下来,之后“金*”就跑了;其头上和左手被砍伤,砍其的总共有两个人,其知道其中一个叫“金*”;“金*”用的是一把砍刀,长条形的西瓜刀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方*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其在家里看电影,老婆叫其,其就到门口看到有个人冲进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去,其就跟在这个人的后面,大概走了20多米左右,其看到吕**从家里走出来,当时吕**双手抱着,头上流了很多血;其就从后面冲上去抱着拿其家刀的那个人,把刀拿了下来,之后发生什么事其不清楚的事实。

(2)证人胡*新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其当时在吕*渭家门口玩,听到吕*渭家里有打斗的声音,其就过去看怎么回事;其看到吕*渭后面有个人在打他,前面还有一个人手上拿着一把刀在砍吕*渭,其就上前把他们拖开;当时其看到对方手上还有一把砍刀,就上前把砍刀抢了下来,两人拖开之后,砍吕*渭的人又走到前面一个饭店抢了一把菜刀追过来还要砍吕*渭,结果被饭店老板方*红把那把菜刀抢了下来,砍吕*渭的人就走掉了;其看到吕*渭头部和左手被砍伤;砍伤吕*渭的人是个个子矮矮的,其听到个子高高的同伙叫他“金*”的事实。

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依法见证下,经吕*渭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2012年12月20日将其砍伤的犯罪嫌疑人,本组照片中的3号即为赵**。

4、景德镇**法鉴定中心(昌)公(法)鉴(活)字(2013)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吕*渭头及左手背刀砍伤、左手掌刀割伤,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甲级。

5、书证

(1)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竟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该所民警与杭州警方一起在杭州市江干区一宾馆内将赵**抓获。

(2)调解协议、收条、撤案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2日由赵**的家属一次性赔偿吕*渭医疗营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已达成了谅解。

(3)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竟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赵**出生于1969年9月16日。

(4)景德**民法院(87)刑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因犯流氓罪和盗窃罪,于1987年4月被景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6、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由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纠集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吕**的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吕**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具有酌定从重情节,即曾受过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人赵**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代被告人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并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可实行社区矫正,故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