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余*、陈**、欧*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上栗县桐木镇桐木卫生院前面的好口福店内吃夜宵,期间,欧*某某与文*在桐木卫生院对面的欧美批发部购买物品时,文*遭到同在该批发部购买香烟的被害人杨*及甘*、曾**等人的调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欧*某某返回夜宵店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余*、陈**等人分别持匕首、铁棍、木棍等赶至欧美批发部殴打杨*、甘*等人,在相互打斗中,欧*某某持匕首将杨*腹部捅伤。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的伤情为重伤乙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父亲李**的陪同下到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余*、陈**、欧*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上栗县桐木镇桐木卫生院前面的好口福店内吃夜宵,期间,欧*某某与文*在桐木卫生院对面的欧美批发部购买物品时,文*遭到同在该批发部购买香烟的被害人杨*及甘*、曾**等人的调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欧*某某返回夜宵店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余*、陈**等人分别持匕首、铁棍、木棍等赶至欧美批发部殴打杨*、甘*等人,在相互打斗中,欧*某某持匕首将杨*腹部捅伤。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的伤情为重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的损失共计21000元并获得了谅解。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父亲李**的陪同下到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他与甘*、曾*、曾**四人在“欧美批发部”时,看到一个乃古与一个女孩在路边,当时那个乃古正在呕吐。他们四人见状也来到路边呕吐,那个女孩不让他们四人在那里呕吐。那个乃古带着女孩离开之后几分钟,就叫了几个人,双方就打起来了。在打斗中那个乃古捅了其腹部两刀。

2、证人甘*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他与杨*、曾*、曾**四人到欧美批发部店内买烟后,杨*看到一个女孩在店门口一个下水道处呕吐,杨*走到女孩那里也去吐了,后来杨*与女孩发生冲突,这时过来一个男的想要打杨*,后来过了5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和女的就带了十几个人过来,有四个人冲上来打他们四人,他被穿黑色外套拿匕首的人踢了两脚,打斗中发现杨*倒在了地上,穿黑色外套拿匕首的人走的时候,匕首上还有血。

3、证人曾某雷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他和甘*、曾*、杨*四人在街上刚吃完夜宵,然后到桐木卫生院对面的一个小卖部里面买了一包烟,看到一男一女从店里走出来,其中那个女孩说她想吐,然后他们四个人就调戏了那个女孩子。跟她一起的男孩子生气了,想过来打他们,他们有四个人也不怕。该女孩子就拉着男孩子走了。后来大概过了几分钟,该男孩子带了一伙人过来找他们,有人带了棍子,并用脚踹了甘*两脚,他们躲到店里,那个男孩子带着三个年轻人进来小卖部,其中一个年轻人拿棍子打曾*,棍子都打断了。打了两三分钟后,发现杨*被人捅了一匕首倒在地上。

4、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凌晨一点多钟,他和曾某雷、甘*、杨*四个人在桐木街上吃完夜宵后,在桐木卫生院对面的欧美批发部买包烟,然后就在店门口聊天,这时候来了一男一女,那个女的说有点想吐,然后他们就跟那个女的说:要吐就一起吐,然后那个女的就骂他们,他们反驳了几句,和那个女的吵起来了,然后该男的就想打他们,见他们人多,女的就把该男的拉走了,过了四五分钟,该一男一女叫了十几个人骑摩托车过来找他们,之后,这个男的就过来骂他们,当时他站在最里面,甘*在外面被踢了几脚,然后他们还手,跟对方打起来了,他和杨*就把其中的一个男的按在地上,然后又有人来打他们,他头上和右腿被人用棍子打了几下,反正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之后他看到杨*肚子上在流血,当时没看到是谁捅的,对方骑摩托车走了。他们就把杨*送到医院治疗去了。

5、证人欧*某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5分左右,“洪*几”和三个乃古来他店里买烟,买完烟后,就在店门口抽。过了一会儿,又有一个年轻乃古带了一个女孩过来买口香糖,他们准备骑摩托车走的时候,在外面抽烟的人说了一句什么,我没听清楚,双方就发生口角。之后那个年轻乃古就打电话叫人,大概一分钟左右,就过来了几个人。双方好像要打架,“洪*几”这边的人拿了椅子,那边的人也找了扫把棍子,还把对面饭店门口的水泥坨股搬了过来,准备开始打架,他就出去叫他们不要打架,“洪*几”这边的人就把椅子放了,站到店里旁边。那边的人就说了一句:“刚才是谁讲的?”,“洪*几”这边的人说:“是我讲的。”之后那边的人就拿了棍子冲进来打,还有的拿了伞把和灰斗朝“洪*几”这边的人打。大概持续了二分钟左右,打完了,那帮打人的就骑摩托车往上栗方向走了。这边被打的人有一个肚子上好像伤的很严重,流了好多血就送进医院了。

6、同案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凌晨1点,他和文*去一个小卖部买劲酒,四个乃*在店门口讲话,好像也喝了酒,他们口头上调戏了文*,文*就骂了他们几句,那几个乃*就想打文*,他就说了一句,那几个乃*就要打他,当时不想惹事,就骑摩托车走了,后来,就带着陈**、李**、余*几人过去,然后就打了起来,他用矬子将其中一个乃*的腹部刺伤,后把矬子扔在了去余坊的路上。

7、同案人余*、陈**的供述,均证实2013年10月3日凌晨1点,被欧*某某叫到桐**院对面小卖部打架,欧*某某当时用锉子捅伤了其中一个乃古。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来公安机关自首的。2013年10月3日凌晨,他和欧*某某、陈**、余*几人在桐木医院对面小卖部打架,他拿了一根木棍朝对方一个乃古打了几棍子,后在余坊听欧*某某说他捅了对方一刀,刀上有血。

9、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乙级。

10、视听资料一份(2013年10月3日欧*某林经营的欧美批发部监控视频光盘一块),证实案发经过。

11、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示意图。

1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投案自首。

13、办案说明,证实同案人欧*某某案发时使用的匕首未提取到,证人文*外出务工无法提取证人证言。

14、本院判决书二份,证实同案人欧*某某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同案人余*、陈**因本案各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15、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杨*21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杨*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对事故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李*某的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愿意帮教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