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萍乡**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萍检公诉撤抗(2015)5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015)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