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被告人熊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另处)因承揽电力工程等原因与浮梁县**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产生矛盾,在张某某纠集下,被告人熊某某、李**(另处)、“小*”、“黑皮”、“亚琦”等五人驱车从深圳赶至景德镇市,准备伺机教训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4日晚,张某某通过电脑定位方法追踪到王某某的行踪后,驾车带着被告人熊某某等四人赶到浮梁县**有限公司附近等候,当晚9时2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乘坐的汽车到达浮梁县**有限公司时,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将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打伤,同车人员胡某某亦被打伤。案发后,张某某支付20000元人民币给“小*”,被告人熊某某分得4000元。

经浮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某、胡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害人病情材料、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人张某某、刘*、张**、程*、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