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被**某某、被害人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儿子张**、张**的车辆陷入浮梁县峙滩镇庄前安置点工地的泥土中,二人遂向被害人余某某求助,余某某表示要等挖机做完工地上的活之后再过去帮忙。张某某得知此事后心生不满,遂于当日19时许持一铁棍与妻子张**赶至工地找余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打了余某某一巴掌,随后张某某夫妇与余某某扭打在一起,此过程中,张某某对余某某拳打脚踢,致使余某某两颗门牙脱落、头部及躯干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余某某的牙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余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案发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证明,证人文某某、张**、张**、张**、张**、何某某、张**、王*、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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