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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6许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对门邻居周某某发生口角,用榔头将周某某头部打伤致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周*、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周*某的受伤照片、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成年及无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持榔头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对其伤害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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