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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和儿子雷*一在新建县北郊丽水佳园小区门前和被害人方某某因摆摊卖鱼发生争吵,尔后雷*一和被害人方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雷*某见雷*一打不赢被害人方某某,便用被害人方某某的杀鱼刀将被害人方某某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雷*一、胡**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归案经过、被告人雷*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7250.0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事实提供下列相关证据:

1、原告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医疗费发票8张,南**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新**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南**一医院出院记录,用于证明方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在南**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合计为17250.0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方某某对该案的引起有过错。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害人方某某对本案的引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赔偿诉请过高,护理费、交通费等无票据相印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方某某在新建县北郊丽水佳园住宅小区门前摆摊卖鱼,被告人雷*某和儿子雷*一也把鱼摊摆在方某某旁边。为此双方因摆摊发生争吵,尔后雷*一和被害人方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雷*某见雷*一被方某某摔倒在地并被压住,被告人雷*某便拿被害人方某某的杀鱼刀朝方某某劈过来,被害人方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刀砍在被害人方某某右胳膊的肘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3日,新建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堎商贸城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方某某被被告人雷某某杀伤当日被送往南**一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5日,共14天。入院诊断:1、右肘部刀砍伤:1)右肱三头肌止点部分断裂2)右肘肌大部分断裂3)右前臂伸肌总腱鞘大部断裂4)右尺神经损伤5)右尺骨近端骨质劈裂6)有肘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用去治疗费16216.77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方某某分别在南**一医院和新**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治疗费1033.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雷*一、胡**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被告人雷*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害人方某某有对本案的引起有重大过错。经查,该案的引起系因双方摆摊卖鱼发生争吵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对该案的引起,均有过错。3、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方某某提出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实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伤者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类行业32051元/年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人方某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及参照江西省2013年的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17250.01元;

2、误工费:1005.43元(25854元/年12月30天14天);

3、护理费:1246.43元(32051元/年3601人1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

5、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

6、交通费:300元。

原告的上述诉求合计21481.87元由被告人雷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赔偿原告人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481.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其他诉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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