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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罪犯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抚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日,2012年12月15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一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十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监狱代表李*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胡**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王**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1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委托江西**监狱将罪犯王**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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