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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景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余乐钰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6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在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9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劳动能手2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监狱将罪犯余**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余乐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

(减刑后刑期:自二00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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