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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景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于荣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九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荣标在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3次,单项表扬3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监狱将罪犯于荣标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荣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荣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四年九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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