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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子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刚起床就开始骂被害人彭某某晚上打呼噜影响其睡觉,并质问彭某某为何不申请换监舍。彭某某解释打呼噜是自己的老毛病,也已经申请换监舍,但管教干部不同意。彭某某建议徐某某去向管教干部申请。徐某某听后非常生气,当即用右手打了彭某某左脸一巴掌,并朝其头上打了两拳。随后两人被服刑人员王某某等人拉开。被拉开后彭某某开始打扫卫生,不小心碰到了徐某某。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徐某某随即用右手朝彭某某左脸打了几拳,后被服刑人员周某某等人拉开。彭某某被打后左脸红肿,嘴角出血,向管教干部报告后被带往监狱医院就医。当天中午,彭某某因伤口出血,在洗漱时左上颌两颗牙齿脱落。经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左上颌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监狱干警出具的证明材料,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江西**狱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服刑罪犯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监狱的管理秩序,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打击狱内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一年六个月零二十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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