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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陈*在新建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伙同在押犯人王某某、邹某某、凌某某、夏某某、胡某某、欧*某某、万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管教新人的事对新建县看守所8号监区的在押犯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凌某某、夏某某、胡某某、欧*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服刑期间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原判余刑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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