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王*在十监区三楼监仓的公共卫生间内上厕所,两人因言语不和引发打架,杨*先从窗户边拿起拖把,用拖把头顶了王*胸部一下,王*将拖把撇开并抓住杨*的肩膀,杨*也抓住了王*的肩膀,两人倒地扭打在一起,王*把杨*压在下面,杨*咬了王*的胸部一口,后两人被服刑人员芦某某、黄某某等人拖开,杨*还想继续冲上去打王*,但被服刑人员袁*拖住。值班民警李*赶到后,及时将杨*制止并将其推进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监仓,但杨*继续与站在监仓走廊上的王*对骂,并趁李*不备,突然手持玻璃茶杯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监仓冲出来,在监仓走廊上,杨*先用玻璃茶杯朝王*头部砸了一下,茶杯被砸碎,杨*又用破碎的茶杯把手朝王*身上连砸几下,王*当时左手臂、左胸部、头顶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出血,民警李*及服刑人员李*一、袁*过来拖开杨*,王*随即被李*送至医院包扎治疗。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姚某某、占某某、樊某某、张*等人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杨*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七年二个月零二天,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折抵的刑期。即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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