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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黄*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因稻田放水一事产生纠纷,陈某某遂将此事反映到了村委会。7月9日上午10时许,村委会干部黄*甲、黄*乙及陈某某前往稻田查看情况时,被告人黄*持扁担将被害人黄*乙打伤致轻伤二级,并将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黄*丙打伤致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已赔偿了被害人黄*乙、黄*丙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乙、黄*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黄*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农村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害人黄*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的故意伤害行为另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黄*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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