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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海啸,被告人吴*甲、徐*及其辩护人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经营的南昌市三店西路罐头啤酒厂宿舍的老年活动中心,因玩牌与被害人吴**发生争吵。吴某甲的女儿徐*接到电话知道吵架后,便从上班地点赶过来。随即吴某甲、徐*与吴**发生拉扯,并扭打在一起,吴**被打倒在地上。后吴**打电话报警。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民警将吴**带回派出所询问调查。

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吴*乙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共四根五处骨折,新鲜性;右侧胸腔积血,约350ml,右侧肺萎缩约15%;右下肺挫伤;上述损伤与2014年6月28日外伤时间相吻合。吴*乙右侧胸部损伤钝力作用可以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7月31日,吴**被民警抓获。8月5日徐*到三家店派出所投案。

同年12月11日,吴**、徐*与吴**达成和解协议。同日,吴**收到吴**、徐*补偿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谅解书,对吴**、徐*予以谅解。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吴**、徐*、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出具的吴**、徐*归案情况材料;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2014)洪**活鉴字第(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徐*与吴某乙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吴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补偿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吴**、徐*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三)决字(2014)0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因玩牌一事与被害人吴*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吴*甲、徐*将吴*乙打伤,致吴*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徐*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吴*甲、徐*补偿了吴*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吴*乙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吴*甲、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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