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因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准备刀具纠集汤某某、徐某某、邱某某(三人均已判决)、何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多次寻找陈某某报复未果。同年5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获悉被害人陈某某在周宁县狮城镇南街附近,遂指使徐某某、汤某某等人前往报复。徐某某等人到达周宁县工会门口,用暗红色猴帽蒙住脸面,各持一把刀,从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旁的巷子冲出,沿南街追砍被害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左额部、左眼眶等处砍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肖某某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DNA)字(2013)第39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同案人汤某某、邱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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