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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吴*通过陈*担保向陈*的朋友徐*借款30万元,借款1个月到期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11月1日,陈*出具一份授权书给其舅子被告人张**,授权被告人张**全权处理吴*还款事宜。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受其妹夫陈*委托找吴*讨要欠陈*担保的30万元借款未果,被告人张**遂纠集被告人熊*等多人来到南昌**恒茂国际华城16栋A座2402室吴*的浙江**司办公室,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将公司办公室的玻璃大门(损失价值438元)砸坏后冲入室内殴打公司员工,造成公司员工被害人杨*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南昌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熊**同他人持械共同将被害人杨*打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熊*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两被告人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付*、陈*、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张**的证言,证人樊*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西)公(刑)鉴(伤)字(2015)0108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条、担保书、授权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熊*的常住人口信息、(2008)洪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熊*故意损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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