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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与樊某某一道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某小区门前将樊某某租用的汽车归还被害人晏*时,因要求晏*驾驶该车送其前往他处被拒绝而与晏*发生争执,闵某某拳击晏*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与被害人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闵某某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晏*的陈述,证人樊某某、陈*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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